《新民間借貸規定》對逾期利息計算的影響

2020年8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了《關于修改的決定》(以下簡稱《新民間借貸規定》),對2015年頒布實施的《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2015民間借貸規定》)進行了修訂。
其核心在于:民間借貸的利率上限與LPR掛鉤,即以中國人民銀行授權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每月20日發布的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的4倍為標準確定民間借貸利率的司法保護上限,取代原先“以24%和36%為基準的兩線三區”的規定,從而大幅度降低民間借貸利率的司法保護上限。
然而,本次修訂的內容遠不止于此,諸多內容有待學者和司法實務界人士進一步厘清和思考。根據《新民間借貸規定》第29條第2款規定,民間借貸中未約定逾期利率或者約定不明的,應區分是否約定了借期內利率而作出不同處理。
本文主要聚焦的問題是:
《新民間借貸規定》第29條對民間借貸未約定逾期利率或者對逾期利率約定不明的情形下,司法實務中應當如何計算逾期利息?
如前所述,由于第2款第2項并未對《2015民間借貸規定》作實質性變更,因此,其基本思路仍然是視明確約定利息的民間借貸的逾期期間為約定借款期的延長。由于債務人遲延還款所應支付的利息與期內利息在比率上一致,有息定期借貸或會因此在無當事人變更合意的情況下,演變為有息不定期借貸。按照新的規定,法院支持這一逾期利率的上限為合同成立時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的4倍。
變動較大的是第2款第1項,《新民間借貸規定》將原先“既未約定借期內利率,也未約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張借款人自逾期還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資金占用期間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修改為“既未約定借期內利率,也未約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張借款人自逾期還款之日起承擔逾期還款違約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相比于原先的規定,其變化在于:逾期還款的借款人對出借人應當承擔的責任,從支付資金占用期間的利息,變為承擔違約責任。
那么問題來了:這里的違約責任,究竟應當如何承擔?
在《2015民間借貸規定》出臺之前,民間借貸中的出借人,普遍根據2003年中國人民銀行出臺的《關于人民幣貸款利率有關問題的通知》第3條之規定,向借款人主張遲延履行的罰息,即“在借款合同載明的貸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但是,一旦借貸雙方沒有約定借期內的利率,那么在適用該罰息規則時,就會因缺乏計算逾期罰息利率的基準而無法實現。
但《2015民間借貸規定》第29條第2款中,卻在借鑒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依法妥善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促進經濟發展維護社會穩定的通知》[1]的基礎上,明確規定在借貸雙方既未約定借期內利率,也未約定逾期利率的情形下,出借人可以向借款人主張年利率6%的資金占用期間利息。由于當年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貸款基準利率已經接近6%,所以實際上該規定否定了原先的在借款合同載明的貸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的方案。
《最高人民法院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理解與適用》一書對此的解釋是,在雙方既沒有約定借期內的利率,也沒有明確約定逾期利率的情況下,無論雙方是否約定違約金或者損失賠償的計算方法,均以實際損失為依據,這時的實際損失與逾期付款的損失相比,根據預見性規則與實際情況,顯然前者較小。根據近年來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一年期的基準貸款利率大致為6%的情況,考慮到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種類較多,計算復雜,為統一裁判標準,本條規定按照年利率6%計算利息。
但是這種調整思路的合理性顯然值得商榷。原因在于,該規定僅顧及到對出借人實際損失的補償性,沒有考慮到對借款人遲延履行的懲罰性,不利于督促借款人及時履行還款義務。此外,根據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24條第4款的規定,“出賣人以買受人違約為由主張賠償逾期付款損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為基礎,參照逾期罰息利率標準計算”,即對遲延履行支付貨款義務的債務人加收30%-50%的罰息。
應當說,遲延履行支付買賣貨款義務與遲延履行借款的還款義務相比較,在本質上并無太大差別,因此,在法律上也不宜進行區別對待。
由此本文認為,對《新民間借貸規定》第2款第1項的分析,較為合理的解讀應當是:
借貸雙方對借期內利率和逾期利率均沒有約定的情形下,如果雙方約定了違約金或者損失賠償的計算方式,那么只要其不過分高于實際損失,法院就應當予以支持。
我國合同法中違約金的性質主要是補償性的,但這并不排除其具有有限的懲罰性,這一點根據現行《合同法》第114條第2款(《民法典》“合同編”第585條)“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于實際損失的,當事人可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適當減少”可以當然地推導出來。
而如果雙方沒有約定違約金或者損失賠償的計算方式,借款人應當承擔的遲延履行還款義務的違約責任,則應當在掛鉤LPR浮動利率的基礎上,上浮30%-50%。這在某種程度上是對《關于人民幣貸款利率有關問題的通知》中“在借款合同載明的貸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罰息規則的回歸。這樣既能補償出借人因借款人遲延履行還款義務受到的實際損失,又能對借款人處以懲罰性賠償責任,且能與《買賣合同司法解釋》規定的逾期罰息利率相統一,有利于督促借款人及時足額履行還款義務,進而保障出借人的合法權益。
另外,關于本條中逾期還款之日的起算時間問題。借貸雙方如果沒有約定還款期限,那么出借人如能舉證證明其向借款人履行了催告,那么自催告之日起,可作為逾期利息計算的起算時間;反之,如果其無法舉證證明之前是否催告過,那么只能以出借人向法院起訴視為計算逾期利息的起算時間點。